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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國誌(兼送達代收人)

            孫永州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宗翰、李永湖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得李永湖之繼承人為李宗翰,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更正被告僅為李宗翰,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李永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67萬2,712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8萬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87,969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