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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神岡方向入口匝道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修復費用168,41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8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惟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在尚未完成修復前即開立發票,原告如何得知維修系爭車輛會花費多少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
 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僅有1、20公里,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的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屬於被告車輛撞擊之項目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
 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
 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鈞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之金額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理賠之數額,顯令人質疑。
 ㈤又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卻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168,4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
 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發票開立日期卻為111年7月29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見本院卷第139頁),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車輛受損照片係於111年7月19日所拍攝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汽字第11312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該等照片亦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信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照片左下方日期即111年9月17日為員工列印照片之日期乙節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右後方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爭執系爭車輛其餘修繕之項目及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之部分為何?如要進行修理,大致需要進行哪些項目的維修及零件更換,另依照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車號:000-0000號、維修日期:2022/07/19、工作傳票:0000000;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所註記有爭執之維修部分(註:以藍色筆畫圈部分)是否皆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關,而屬上開維修與零件更換所必要之進行項目(見本院卷第13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右後輪弧飾條、車距感知器、後下保險桿皮、後保桿桿右延伸件次總、後保險桿加強樑,右反光器總成、固定座、右後葉鈑烤、行李箱鈑烤、右後燈座鈑烤等;受損部位所需維修項目及零件皆如工作傳票0000000及服務明細表所示,受損部位皆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屬必要進行項目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現場拍攝照片時為晚間(見本院卷第121頁),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云云,惟原告所稱零件之顏色本為素色,由維修廠商購買後按車身顏色烤漆等語,尚屬正當且合理,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之金額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理賠之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經中部汽車公司維修人員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進行估價,由保險公司人員陪同勘車、拍照,並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公司及駕駛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於修復完成後,中部汽車公司再提出維修工單及工資、零件分列之服務明細表,並就部分零件予以折扣等情,核與常情無違;且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需且必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⑤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卻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確實為白色乙節,有中部汽車公司上揭函文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原告復提出彩色相片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其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之金額,皆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8,410元,其中零件費用83,723元、工資27,303元、烤漆費用57,3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工單、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4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為2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2,897元(計算式:28,210+27,303+57,384=112,897)。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2,897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97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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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23×0.369=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23-30,894=52,829
第2年折舊值    52,829×0.369=19,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29-19,494=33,335
第3年折舊值    33,335×0.369×(5/12)=5,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35-5,125=2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