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劉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310元本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10日共計清償11,172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