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昆儒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3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9.31按月浮動計息。詎被告自99年6月5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