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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廖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5,25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5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1,376元、小額代收款27,510元,合計124,14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續約專案同意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5,275元
20,280元
30,489元
56,044元
2
0000000000
4,936元
4,760元
24,851元
34,574元
3
0000000000
5,047元
2,470元
26,036元
33,553元
  合                 計
124,1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