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孝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600元,有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629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16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