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順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7月2日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