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程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外,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