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邱慶琳
被 告 張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嗣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一切資產及負債)申請現金卡,經准予撥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1,641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日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6月7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34,79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