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40,87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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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