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謝京燁
被 告 枋焜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永和路112-26號路肩停等後,自路肩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適訴外人張雍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張雍昌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即往右偏行,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政南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8萬8,96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6,3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理賠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10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羅政南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8萬8,960元,其中工資5萬0,820元、零件費用19萬1,780元、烤漆費用4萬6,3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直至111年9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9,178元(計算式:191,780×1/10=19,178元),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萬6,358元(計算式:19,178+50,820+46,360=116,3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6,358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35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