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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鄭呂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永林於民國101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終身壽險及附約(保單號碼:IL021220號,已由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泰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102年間向原告投保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及附約(保單號碼:JT010380號)。嗣鄭永林於112年12月27日身故,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依據上揭保單向原告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及鄭永林身故前未支領之醫療保險金。詎鄭永林之母親即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出具理賠申請書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其為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給付未到期保費及未支領之醫療保險金,原告遂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0,88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訴外人鄭世杰及鄭巧妮嗣後提出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表示渠等為鄭永林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加計利息後,乃依約給付共30萬1,957元。是以,被告既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不願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鄭永林之醫藥費20萬元及喪葬費,係以母親身份領取30萬元,繼承人當然為鄭永林之子女,惟其等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書、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鄭永林戶籍謄本、被告及鄭巧妮、鄭世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惟辯稱其為鄭永林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約20萬元云云,然被告既非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0,88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掛號具領資料可憑(見司促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88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