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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陳威凱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45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4萬2,45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貸借據暨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442,459元
7.0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