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3元【計算式:(上訴人所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附圖所示a陽台部分0.07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900元/平方公尺)=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