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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孫宏譯  

被      告  陳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50元,及其中新臺幣98,066元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50元,及其中98,066元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元,及其中98,066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102,050元(含消費性帳款98,066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98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