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許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樹鈺,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3,1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順一街與昌平路口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建雄停放路邊、訴外人吳毓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03,1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為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8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1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3,79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5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82,6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03,1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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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798×0.369=45,6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798-45,681=78,117
第2年折舊值 78,117×0.369=2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17-28,825=49,292
第3年折舊值 49,292×0.369=18,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92-18,189=31,103
第4年折舊值 31,103×0.369×(11/12)=10,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0,521=20,58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