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陳谷庸
被 告 李東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至111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82,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