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益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百萬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瑞棟
洪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太空艙外牆骨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施工完竣後,同年9月6日開立新臺幣(下同)491,941元請款明細單,於同年11月間由訴外人廖宜港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良,豈料王俊良於112年11月7日將廖宜港踢出系爭工程Line群組,顯無給付工程款之意,復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定契約也無驗收,原告並未完工,只是將部分材料放在現場,組裝不到10%,為了開幕被告一直找不到施工單位,所以我們只能找別的廠商作後續施工,原施工單位並未完成施工,請款明細單原告只有部分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7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所謂完成工作物即承攬人依債之本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承攬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端視其完成之工作物是否達成定作人定作工作物之目的而定,若目的已達,縱有不盡之處,則為瑕疵修補之問題,若根本未能達成目的,則不能謂已完工,尚非瑕疵修補之問題。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不能僅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參照),即無視承攬契約之本質,將尚未完工部分,亦以瑕疵論之而均訴諸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即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依前開說明可知,承攬契約原則上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亦即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時始能主張報酬之給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款明細單、存證信函、施工照片、Instagram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5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固就系爭工程未簽立工程承攬書面契約書,然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締結為必要,且本院審酌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照片,施工地點位於頂樓,如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當無可能至該址頂樓施作之餘地,是依上情,已足推認兩造確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
2.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依據原告提出Instagram截圖固載有「ladyqmo明日3/9 10:00大林路333號,開幕嘍。..」等語,惟比對開幕時照片,與原告施工照片其完成度顯有差距,是尚不能以該處開幕營業即可推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
3.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設計師王雅睛於本院證稱略以:曾受被告委託就大雅區大林路333 號百萬星空艙樣品進行設計,初始工程是廖宜港進行,他進行艙體結構工程,他承攬是針對被告公司提報,我不清楚,粗估報價單是六十幾萬,這沒有包含設計費,原告進場施作時沒有通知我,我是經過被告公司的現場人員通知我才到現場看,我有製作施工記錄,我是提供設計想法、建議,結構我有提供給廖宜港,原告如何施作他們會自行進行拆解,如依照廖宜港的報價項目是沒有完工,且整個結構體最後呈現是歪的,我並沒有仔細看個別施作項目,我只記得從報價項目有部分沒有施作,例如玻璃安裝,我有向被告公司的股東群提出反應,我也有跟廖宜港提過,原艙體設置在屋頂,原告應該依照其專業調整期歪斜程度,廖宜港有向我解釋歪斜的原因,但我認為這不是專業的說法,因為不可能因為屋頂協結構體也跟著斜,原告應該依照專業儀器調整其水平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6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即非無疑。
4.另依卷內訴外人百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俊昆說明書敘明略以:「本人於2023年7月接到百萬星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接續施作大雅區大林路333號百萬星空艙。因勘查時發現整體結構傾斜11度,本人建議直接拆除(依業界標準已不符合繼續施工),但因百萬星空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良先生考量原施工單位已付出人力與物力,為使其損失降到最低,又因先前施工已耽誤其開幕日期,才委託本人(百勝金屬)設法補救,後續由本人協助進行修改鐵工等相關工作。」等語,並附以工程報價單及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又訴外人凱勝油漆工程行提出說明書敘明略以:「本行於2024年1月接到王雅晴設計師委託至大雅區大林路333號協助做金屬除鏽與噴漆相關工程,經勘查現場發現許多鋼材已堆放多日導致生繡,故承接百萬星空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原物料除繡及研磨、噴漆等相關工程」等語,並附以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上開證據資料核與證人王雅睛所述大致相符。
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未達工作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處於「尚未完工」之情狀,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承攬報酬需待「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既然尚未完成本件工程,則其報酬請求權之尚未取得,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其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從而,原告依民法4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9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