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陳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913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萬2757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0時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中清路5段535巷口,因迴轉未依規定,撞擊訴外人蔡富謙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宋來春所有BRY─93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多處受損,維修系爭汽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4476元(工資:1萬4961元;塗裝:2萬1425元;零件:14萬8090元)。惟蔡富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扣除折舊及與有失責任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起訴狀之效力,有本院公示公告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