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
隊
法定代理人 劉其賢
再審被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前揭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係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該卷之本院送達證書),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其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1日即具狀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戳文章參照),核屬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