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吳杏先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黄媺淨
許育誠
蔡丰剛
蔡丞峻
陳勁堯
被 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用新臺幣(下同)201,75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攜回不合格品項之日止之倉租費,並騰空不合格品項,將空間返還原告,則除已確定金額之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用外,其餘按日請求倉租費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惟無法確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4,250元【計算式:201,750元+依原告主張每日倉租費250元(200,250元÷801日)×365日×10年=1,114,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