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5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