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50號
原 告 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07元(計算式:7,58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