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3元,是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983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方屬合法。原告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請求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游勇源、阮金泉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載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游勇源、阮金泉為被告,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
㈣原告應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游勇源、阮金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