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00號
原 告 唐張素錦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張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700元(即依原告所提出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31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