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42元(計算式:156,23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911元=158,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