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
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6,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