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何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35巷10弄與宜昌路535巷口,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慧娟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7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是撞到後方花盆,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59頁),核閱屬實。被告則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倒車時係碰撞到花盆,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藍色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牆壁旁,藍色車輛車尾後方有兩盆花盆,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角往後直行倒車,50秒時,A車駕駛轉動方向盤,A車左側車尾靠近藍色車輛,車頭則轉向右側(即畫面左側),A車倒車行徑路線後方並未有花盆,距離畫面右側花盆亦有一段距離,52秒時,A車左側車身碰撞藍色車輛左側車身,藍色車輛輕微晃動,A車駕駛踩煞車,A車駕駛向前行駛並向右轉向,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被告亦自陳其為影片中A車之駕駛(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於倒車時,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確有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路邊訴外人洪慧娟所停放之系爭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此撞及系爭車輛,顯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洪慧娟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洪慧娟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7,74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4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4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