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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送達代收人  莊喬淵    址同上
            張育銓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王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7元,及其中32,971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96,250元,由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3日止,每月1期,分5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1,925元,並同意訴外人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6,927元(含本金36,575元及遲延費352元)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有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已經有繳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而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