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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佩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309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8時4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往軍福十九路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鈺涵所有,並由訴外人竇毅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542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對方發生車禍,但目前在監,導致工作沒有了,所以沒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鈺涵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就陳鈺涵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3,542元,其中零件費用8,068元、烤漆費用14,862元、工資10,612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3年9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3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09元(計算式:5,835+10,612+14,862=31,30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31,309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在監,沒有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309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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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8×0.369×(9/12)=2,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8-2,233=5,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