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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承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址同上
被      告  太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與潭興路一段165巷(口),因無照駕駛闖紅燈直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吳承澔(下稱吳承澔)因而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承澔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810元,而被告為肇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承澔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線上預估車資截圖、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直行,致與吳承澔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承澔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吳承澔醫療費用68,810元,有賠付明細,其自得代位行使吳承澔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8,81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810元整,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