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健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青田
被 告 何森林
訴訟代理人 何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9年6月30日,原告並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原告將系爭廠房部分轉租予訴外人連志豪、連清茂(下稱連志豪、連清茂)。兩造於11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繳付租金至114年4月底,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須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保證金,因連志豪、連清茂仍欲繼續承租系爭廠房,且連志豪、連清茂前有給付2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保證金相差6萬元,兩造即約定由連志豪、連清茂給付6萬元予原告,再由連志豪、連清茂與被告間就114年5月份之租金扣除此6萬元,詎被告與連志豪、連清茂簽約時,未讓連志豪、連清茂扣除6萬元,原告僅得將6萬元返還予連志豪、連清茂,是被告尚有6萬元未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再將系爭廠房部分轉租予訴外人連志豪、連清茂,嗣原告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廠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連清茂協議,將原告前給付予被告之保證金26萬元,其中20萬元作為連志豪、連清茂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保證金,剩餘6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給付114年4月份之租金及114年3、4月份之水電費,故被告並未將6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日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9年6月30日,原告已繳付保證金26萬元,原告並將系爭廠房部分轉租予連志豪、連清茂,嗣兩造於11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將前揭保證金26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連志豪、連清茂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保證金,其餘6萬元被告則未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5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每月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賃契約,乙方(按:即原告)於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須以結清應付款項為前提,倘原告有短付租金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保證金。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繳納114年4月份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就114年4月份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僅泛稱其前已開立支票支付114年4月份租金等詞,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支付114年4月份租金,當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據。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尚積欠114年4月份租金15萬元未給付,其所交付之保證金自應用於抵充其積欠之租金,據此,原告交付之保證金經抵充所欠租金後,已無餘額,其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