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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高國峰  
被      告  謝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環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東環街30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文星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89,052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1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立臺中廠保險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劉文星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89,052元,其中零件費用38,819元、工資13,769元、烤漆費用36,464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10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直至114年4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2元(計算式:38,819×1/10=3,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115元(計算式:3,882+13,769+36,464=54,11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訴外人劉文星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訴外人劉文星駕駛系爭車輛於路旁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1.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致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足認訴外人劉文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劉文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劉文星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責任,訴外人劉文星為肇事次因,應負2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3,292元(計算式:54,115×0.8=43,292)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9,05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43,29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