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送達代收人  陳勇輯    址同上
被      告  徐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5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8,114元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查被告至114年12月2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8,114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60,05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