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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海瓏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浚銘  
被      告  宋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駕駛訴外人顧浚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旁,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會車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擦撞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後葉子板受損,自113年4月6日進廠維修迄同年月10日出廠。期間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原告僅以每日最低收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並僅請求4日損失,計2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在警局時說好伊只負責修車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對於因其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並無爭執,僅另以前詞置辯。原告否認雙方在警局有談到營業損失,經調取警局筆錄,亦無相關記載,難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復查原告業已提出修車廠出具修車期間共5日之證明及原告公司潛水課程收據2紙,證明收費課程1萬3,800元,每次訓練最低4小時,收費5,000元,被告對上開證據亦無爭執,從而,原告僅請求以每日每人最低收費5,000元,4日合計2萬元(5000×4=20000)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