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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孫永州  
被      告  王盛麒即黃翔麟

            王怡丹即王彩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期間及利率
77,776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