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李進順
被 告 徐培杰
簡琪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0.355%計算 |
| | |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