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陳瑞麟
被 告 彭志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本件前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被告同意。被告於114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頁219-221),揆諸前開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82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等(利息部分未變更),乃起訴後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且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等商品,商品總價為14萬800元,每期應還款5,867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還款4期後於105年3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詎被告實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由第三人神洲公司繳納每月之分期款項,以此方式使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產品全額之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5月起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公司始悉上情,並對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才將公司與趙小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對於神州公司之實際犯罪所得6,389,268元以453萬元達成調解,此並不包括神州公司給付予109位人頭買家,每人3萬元,共計327萬元之報酬,且調解筆錄內容第3點所載才將公司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對趙小榛之其餘請求拋棄,是才將公司仍可就327萬元向109位人頭買家求償。
㈡因神洲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應以比例扣抵之,而本件人頭買家共計109名,積欠原債權人才將公司未償之款項共計11,533,077元,而被告剩餘未償款項為117,332元,該365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按比例應抵充之款項即為37,133元,故被告未償款項應為80,199元。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又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簽立之風險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之性質應似保證,而非債務承擔;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則為神洲公司詐欺案件後續如何處理之概括性協議,並非神洲公司與才將公司就所有人頭買家應付款項為債務承擔;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神州公司並未履行,亦未通知人頭借款人,故系爭協議書不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9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99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才將公司之簽章,足認被告與才將公司無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出具之債權移轉通知書僅有才將公司之大章,並無負責人之小章,無法判斷是否為真實。又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神洲公司風險承擔百分之百,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才將公司與趙小榛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3點亦載明才將公司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才將公司自不得就差額向被告求償。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明細等為佐(北簡卷頁13-17、37),惟為被告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審認「被告(即神洲公司之負責人趙小榛)自才將公司收到撥付款合計1342萬2,591元後,給付每位人頭買家3萬元共327萬元(即3萬元×109),繳納才將公司分期款共376萬3,323元(即1529萬6,400元-1153萬3,077元),其實際犯罪所得合計638萬9,268元(即1342萬2,591元-327萬元-376萬3,323元)……」之內容(北簡卷頁21-36、本院卷頁25-55),足知每位人頭買家有自神洲公司各取得3萬元共109人計327萬元,嗣才將公司亦有自人頭買家取回款項計1,859,268元,按109位人頭買家比例計算,人頭買家每位平均尚有取得款項12,942元〔計算式:(3,240,000-1,859,268)/109=12,942,元以下四捨五入〕;但依原告提出所受讓債權之讓與人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神洲公司之負責人趙小榛)願給付聲請人(即才將公司)453萬元……」之事(本院卷頁57-59),亦知才將公司未自人頭買家取回之款項1,380,732元,已在上述神洲公司與才將公司成立返還453萬元調解筆錄之內;是被告辯述才將公司自己匯算後以453萬元作為對神洲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受讓自才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屬不存在等語,係屬可採。故綜此,原告主張才將公司仍可就調解金額453萬元以外之差額向109位人頭買家進行後續求償(包含已轉移至109位人頭買家之3萬元犯罪所得)之詞,已非可信。
㈡再者,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債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辯述所提出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間於105年6月27日訂立之風險承擔協議書內記載「甲(即才將公司)乙(即神洲公司)雙方就合作內容同意由乙方風險承擔百分之百……相關約定另列如下……⒈甲方所承做乙方客戶之分期案件,由乙方就每案之債權金額百分之百承擔,並溯及既往至所有案件。⒉客戶逾期達40日以上者,由甲方知會乙方後3個工作日買回該案剩餘債權。⒊乙方風險承擔之案件,由乙方自行催理,但不得以違法方式侵害客戶之權益,亦不得以甲方名義進行催理。……」之內容(本院卷頁145),足見第三人即神洲公司與被告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原債權人即才將公司業於上開105年6月27日訂立該項風險承擔協議書之契約,以承擔債務人即109位人頭買家(包括被告)之分期購物款項之債務,並非神洲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協議書契約成立時,被告所負分期購物款項之債務即移轉於該第三人即神洲公司,即原債務人之被告亦已脫離債務關係,是原告依債權受讓及分期付款契約等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80,199元及利息等詞,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應付原告80,199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