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胡碩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5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53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近惠來路時,因事故前併排(臨時)停車致起駛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1,166元(含工資費用56,655元、零件費用14,51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58,1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右轉角度未抓好而不慎碰撞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80%;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狀態僅有右前門、右後門與右後葉子板,事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增加不少非車禍當下之損毀項目,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距離較近之原廠修繕,反而選擇距離較遠之分原廠公司維修,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並非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以車齡依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徒憑臆測及非維修車廠取得之不完整資訊,辯稱維修項目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尚非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166元(含工資費用56,655元、零件費用14,511元),有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29-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8年0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51元(計算式:14511×1/10=1,451),加上工資費用56,65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8,10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右轉時未抓好而不慎碰撞」及被告「依影像顯示:起駛與對方發生碰撞,事故前併排(臨時)停車」,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知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9,053元(計算式:58,106×5/10=29,05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4年4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3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