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碩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