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劉昱麟
被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沿柳陽西街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柳陽西街146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88元,並因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進廠送修至113年2月3日,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8,500元,以上共計14,6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且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僅有113年2月1日一日,定料時間不應歸列為維修時間,是原告僅可請求1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6,188元,其中零件費用5,240元、工資9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4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708元(計算式:760+948=1,708)。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5日,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共計受有8,500元之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以1,700元計算沒有意見,惟爭執系爭車輛維修之日數。經查,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破裂受損,致無法於道路上行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無法營業,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3年1月30日傍晚,原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然因維修所需料件缺料,車廠須花費時間訂料、待料,待後視鏡於113年2月1日到料後亦須進行塗裝、更換,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進廠維修至113年2月1日完成維修乙情,尚屬合理,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每日開車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白天在家休息沒有營業,預計該日晚上營業,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都是正常的營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營業之日期應以113年1月30日半日及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兩日為適當。是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兩日半之營業損失應為4,250元【計算式:(1,700÷2)+(1,700×2)=4,250】。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8元(計算式:1,708+4,250=5,958)。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路邊時亦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左側輪胎更超越路邊邊線而發生,此有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171元(計算式:5,958×0.7=4,1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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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0×0.438=2,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0-2,295=2,945
第2年折舊值 2,945×0.438=1,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5-1,290=1,655
第3年折舊值 1,655×0.438=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5-725=930
第4年折舊值 930×0.438×(5/12)=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0-170=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