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洪翊瑄
被 告 蔡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5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7,815元、⑵新臺幣27,664元,均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⑴百分之15、⑵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