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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址同上
被      告  張洷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2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查被告至113年2月26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年6月24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2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62,24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