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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宥希即劉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6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11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豐原大道直行行駛,行經中山路83號前時,適訴外人陳琇瑩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往豐原大道直行行駛至中山路83號前欲右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煞車時自摔,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此滑行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4,001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因煞車而自摔,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摔滑行後,肇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閱屬實。被告則否認其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煞車自摔後,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⒈豐原分局交通事故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畫面開始,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路上。⑵時間3分3秒,A車逐漸靠向右轉車道。⑶時間3分13秒,A車完成右轉彎。⑷時間3分17秒後,A車完成右轉彎後,持續於外側車道行駛。⑸時間3分24秒,A車逐漸切入內側車道。⑹時間3分40秒,A車切入外側車道。⑺時間3分50秒,A車靠右轉準備開上人行道,聽見後方有撞擊聲音。⑻時間3分53秒,A車停上人行道後靜止;⒉錄影光碟KNIF9515,勘驗結果:⑴影片時間19秒,一輛銀灰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畫面右上角。⑵影片時間20秒,A車左前車門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聽到撞擊聲音。⑶影片時間22秒,A車右轉駛上人行道,A車車尾可見B車倒在車尾,B車駕駛人走向B車。⑷影片時間1分6秒,A車駕駛下車後,朝A車左後車尾看,並看向B車及B車駕駛。⑸影片時間1分41秒,A車緩慢駛入車庫,可見A車左後方保險桿有翹起情形。⑹影片時間1 分58秒,A車完成駛入車庫內,B車駕駛持續站於道路,並有4名人員上前查看B車及B車駕駛。⑺影片時間3分10秒,A車駕駛從畫面的左側屋內走出,並查看B車。B車由3名人員緩慢的推向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84頁),兩造復對勘驗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亦自陳其為影片中B車之駕駛(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於煞車自摔滑行後,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確有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訴外人陳琇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減速欲右轉,致煞車不及而自摔,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此撞及系爭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劉羿婷(按:即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遇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二、陳琇瑩(按: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琇瑩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就陳琇瑩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44,001元,其中零件費用32,579元、工資11,422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直至113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58元(計算式:32,579×1/10=3,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680元(計算式:3,258+11,422=14,68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14,68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8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