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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菀珆  
被      告  劉晉嘉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陳源輝    址同上
            戴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近文心南路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昭儀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致系爭公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800元、㈡營業損失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昭儀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致系爭公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票證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公車維修費25,8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其所提估價單共25,800元(含零件費用6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及工資費用4,000元),系爭公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公車為10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距離112年5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9年10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公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260元(計算式:60元+4,000元+21,200元=25,260元)。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公車之必要車輛修理費為25,2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因毀損送修1日無法使用,有估價單、系爭車輛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參以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所載見司促卷第15頁),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公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8,000元(計算式:8,000元×1日=8,000元),即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25,260元及營業損失8,000元,合計33,260元(計算式:25,260元+8,000元=33,260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6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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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438=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263=337
第2年折舊值    337×0.438=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148=189
第3年折舊值    189×0.43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83=106
第4年折舊值    106×0.438=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46=6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