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16號
原 告 盧武林
被 告 劉時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委由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內之浴室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095元(含打除:11,385元、砌紅磚:10,290元、打底粉光:32,128元、貼磁磚:17,457元、防水材料加工資:3,000元、磁磚:16,835元),並於民國114年3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14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3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告驗收發現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第115至193頁之瑕疵,其中主要之瑕疵為如第141、203、205頁所示之情形,即原告將浴室地板墊高,造成浴室門檻過低、洩水坡度不足,無法達成擋水及乾濕分離之效果(下稱系爭瑕疵),其餘瑕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不與其計較,惟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系爭瑕疵,原告均予以拒絕,被告僅得另行請求他人重新施作,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91,095元(含打除:11,385元、砌紅磚:10,290元、打底粉光:32,128元、貼磁磚:17,457元、防水材料加工資:3,000元、磁磚:16,835元)等情,有工程項目費用明細、嘉益建材有限公司(廣源貨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225-2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蓋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26頁),並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115-193、205頁),足認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91,095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浴室門檻過低、洩水坡度不足,無法達成擋水及乾濕分離效果之系爭瑕疵,並提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115-193、205頁),復經證人即泥作師傅羅士科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伊有去現場看過,發現地板的乾溼分離的門檻留的太低,只有1公分,正常需要3公分,原告有做洩水坡度,但是擋水條高度不足,依照乾溼分離作法,在排水方面就已經產生問題,因為原告所施作的排水管路高度過高,地板又墊高,浴室的管路要配合排水管,擋水門檻放太低,從地板的高點到擋水條的高點不足1公分,如果淋浴間大量用水,會造成水流外溢;地板防水、門檻的問題,被告曾問伊可不可以改,伊說可以改,並表示讓原告先改,然被告說原告不願意改,請伊幫被告改,被告便將擋水條即門檻挖起來,發現被告的浴廁原先地板層面還保留著,也沒有施作防水層,後經被告同意,將原告施作的地板層面打掉、也把擋水的擋水條門檻打掉,重做地板防水層,伊工程施作完畢後,在114年3月20日開立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並非全然無稽;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承攬工程是否完工與定作人得否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要屬二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縱系爭工程果如被告所辯存在系爭瑕疵,亦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之問題,無礙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4號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縱其工作有所瑕疵,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91,095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