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鉦盛
被 告 王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955元整,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四段路口,因雙方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保戶所有之BEU-52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8,853元(含零件費用11,139元、工資費用5,300元及烤漆費用22,414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沿大豐一路右轉崇德四段進入內線道行駛,準備在前方約100公尺紅綠燈左轉回家,孰料約在40公尺處,突遭訴外人廖慧如(即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由中線道變換車道切入內線道擦撞肇事車輛,造成系爭事故;伊行車紀錄器當時送修;伊當時開在伊的車道擁有路權,伊是被撞的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鬼切所以撞到伊,撞到肇事車輛後也沒停下,所以兩車才有移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理算作業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上立汽車崇德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預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由中線道變換車道切入內線道擦撞肇事車輛,造成系爭事故等語,依據卷附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顯見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難認原告保車有鬼切之事實,尚非足採。惟兩造皆無行車紀錄器供本院參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為38,853元(含零件費用11,139元、工資費用5,300元及烤漆費用22,41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上立汽車崇德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853元(含零件費用11,139元、工資費用5,300元及烤漆費用22,414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910元(計算式:2,196元+5,300元+22,414元=29,91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955元(計算式:29,910元×50%=14,95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5元整,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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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39×0.369=4,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39-4,110=7,029
第2年折舊值 7,029×0.369=2,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29-2,594=4,435
第3年折舊值 4,435×0.369=1,6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35-1,637=2,798
第4年折舊值 2,798×0.369×(7/12)=6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8-602=2,19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