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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址同上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557巷,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88,397元(含工資費用17,678元、烤漆費用30,805元及零件費用39,914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88,3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肇事責任,並非伊全責,責任比例為5: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HONDA群喜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因被告肇事大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為88,397元(含工資費用17,678元、烤漆費用30,805元及零件費用39,914元,業據提出HONDA群喜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於107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4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465元(計算式:3,982元+17,678元+30,805元=52,465元)。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2,465元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以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違規導致碰撞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然由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及事故照片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路口管制號誌行駛」之事實,該肇事處係普通二時相管制路口(四岔路口),因無其他見證人(無交通指揮人員),監視錄影器亦無法清楚得知當時號誌之燈號供佐證參考,依常理必有一車違反號誌管制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亦無從明證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233元(計算式:52,465元×50%=26,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33元整,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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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14×0.438=17,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14-17,482=22,432
第2年折舊值    22,432×0.438=9,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32-9,825=12,607
第3年折舊值    12,607×0.438=5,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7-5,522=7,085
第4年折舊值    7,085×0.438=3,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85-3,103=3,98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82-0=3,98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