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謝鎧蔚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國民身分證等件為據,核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約定還款期限一事,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應認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9月25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