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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紀凱崴  
訴訟代理人  張小櫻  
被      告  張倚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欠缺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萬元洵屬無據;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給付關係,原告轉匯至系爭帳戶款項,業已不存在於被告系爭帳戶內,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核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警局報告意旨大致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調查結果認被告因在網路上臉書找工作,看到一則打工的訊息,並與對方加LINE為好友,並聽從指示下載BITOPRO程式並綁定被告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後對方要我再與另一位『暱稱:帛橙Y』聯繫,『暱稱:帛橙Y』就告知我說,稍後會有款項陸續匯到系爭帳戶內,要我分別將匯入的款項轉匯到BITOPRO程式加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的USDT虛擬貨幣提領到對方所提供的電子錢包『TLQKhMYzsNMUm4B2jnNQYKKS6euEHC1w』內,此與原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尚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114年11月4日所提出民事陳復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